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 《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1-30 00:00 来源: 分享到:
微信
X
【字体:  

    《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草案)》已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海南省政府网站(http://www.hainan.gov.cn)和南海网(http://www.hinews.cn)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5年12

    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 65332384 ,65342661 传真:65332384

    电子邮箱:rdzhfgc@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5年11月30日

    

    关于《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 规定(草案)》的说明

    2015年11月25日在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厅长 邓小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省机动车增长迅猛,汽车尾气排放量不断增加。据分析,我省大气污染主要来源为机动车尾气、建筑扬尘、道路扬尘、城市烧烤及餐饮油烟等。据对2013年海口市大气颗粒物来源解析,海口市机动车尾气排放对PM2.5浓度的贡献达到32.4%,对PM10浓度的贡献达到22.5%。机动车尾气排放已成为我省城市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因此,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实现生态立省和科学发展绿色崛起,保持和改善我省大气环境质量,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规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管理。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立法计划的安排,我厅在调研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草案初稿,并多次征求了各市县政府和省直有关单位的意见。根据各单位的意见,我厅进行修改完善后将草案送审稿上报省法制办。省法制办对上报的草案进行了审查修改。草案经六届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三十五条。其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突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源头预防和控制。

    一是加强机动车燃油油品管理。规定销售车用燃油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本省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二是加强新车出厂管理。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对新生产的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三是从严执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本省从严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省生态环保部门可以会同省质检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我省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四是鼓励机动车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开发和应用,发展公共交通和绿色交通。

    (二)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检测。

    一是实行机动车排放环保检验制度。规定机动车必须进行排放环保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环保检验作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前置条件,未经环保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二是加强机动车使用中的排气环保检测。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检。

    (三)实施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

    一是实施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规定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和黄色两种;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不得上路行驶。二是从严加强黄标车管理。规定市县政府可以采取划定区域限制行驶、集中整治等措施逐步淘汰黄标车。

    (四)明确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

    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污染防治责任。同时草案对违法行为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草 案)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评体系,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改善道路通行状况,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工商、商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进口、销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对达不到本省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和转入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条 本省从严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时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七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并明示车用燃油标准。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本省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周期同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营运机动车定期审验时,应当查验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对排放检验未达到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维修,经再次检验合格的,依法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拆解。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由依法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承担。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管理制度,公开检测方法、检测流程、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等;

    (二)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三)检验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合格;

    (四)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信息传输网络,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网络管理系统对接,按照规定传输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数据;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

    (七)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全省机动车实施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实际,适时调整发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作,由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负责核发。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核发电子标志,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实行智能化管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随车放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将其粘贴在机动车前窗。

    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使用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及转让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予以公告,公告期满仍不办理注销手续的予以强制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经淘汰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商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回收拆解。

    第二十条 未取得环保标志的非本省籍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省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在本省有固定营运线路的;

    (二)在本省营运三个月以上的;

    (三)本省常驻机构和人员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或者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及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开展集中整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监督抽测不合格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维修治理的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重新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 禁止机动车生产企业、所有人、维修单位采取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违反本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随车放置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监督抽测不合格、未取得或者使用超过有效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仍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收缴,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规定,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九条

    持有黄色环保检测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违反交通标志行驶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驾驶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收缴驾驶车辆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将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应予报废车辆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采取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等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生产企业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0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省内之间转出和外省转入登记业务的;

    (二)不按本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用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环保检测的;

    (五)违反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琼海市人民政府网 主办单位: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技术支持:琼海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 开发维护:海南信息岛技术服务中心

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898-62832261 政府咨询投诉电话:0898-12345  联系邮箱:qhszfxx@163.com

琼公网安备 46900202000032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4690020004 琼ICP备2021000526号 

电脑版|手机版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

版权所有©琼海市人民政府网

主办单位: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技术支持:琼海市政务信息管理中心

开发维护:海南信息岛技术服务中心

网站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898-62832261

联系邮箱:qhszfxx@163.com

政府咨询投诉电话:0898-12345

琼公网安备 46900202000032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4690020004

琼ICP备2021000526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