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4-01 00:00 来源: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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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修正案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海南省政府网和南海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修正案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6年4月13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传真):65353181,电子邮箱:fgwshfgc@163.com。

网站地址: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

海南省政府网(http://www.hainan.gov.cn)

南海网(http://www.hinews.cn)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6年4月1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本省城镇”修改为“本省”。

将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为第三项,修改为:“(三)机关事业单位中按有关规定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

将第四款修改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机构(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一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将第三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删去第二项中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六、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统筹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不满1年的按实际月数折算,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

将第三款修改为:“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计发月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

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定期与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按时完成扩面征缴任务”。

将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参保缴费行为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有瞒报、漏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关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现就《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及《草案》起草的过程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4年1月实施以来,对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2015年1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决定改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条例的部分规定与国家规定不一致,部分内容也已不适应我省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必要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初稿)》,并征求了相关部门和市县政府的意见。根据各方意见,对草案初稿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后报省政府审议。《草案》经2016年2月23日六届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参保范围的调整。

根据国务院的改革决定,调整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明确将机关事业单位中按有关规定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保留在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同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办法另行规定。并相应删除现行条例的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二)关于保费征收机构的表述。

考虑到省政府将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作专题研究,《草案》对征收机构不作明确规定,仅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三)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和终止的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对只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与其保持一致,删除第二十四条中关于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退休人员增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

(四)关于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渠道的规定。

鉴于《海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中已就此作了规定,且省政府正在研究起草计划生育奖励金管理和发放的有关规定,《草案》删除了关于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渠道的规定。

(五)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草案》结合我省实际增加规定了社保经办机构的三项职责:一是定期与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进行相关信息比对,按时完成扩面征缴任务;二是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有瞒报、漏报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三是赋予社保经办机构对不按规定进行社保登记的行为的处罚权。

此外,《草案》还删除了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公告前应当经审计部门审计的规定。

以上说明及《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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