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05-30 00:00 来源: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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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6年6月15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303096,电子邮箱:gzbac@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6年5月26日

海南省旅游景区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和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

第七条 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省总体规划、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景区规划。

旅游景区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污染和破坏环境。

环境保护设施及游客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应当依法保护旅游景区内的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地质遗迹、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资源。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省总体规划、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旅游景区规划。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低水平和重复建设旅游景区。

第十条 旅游景区内的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环境协调,景区内不得违反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砍伐树木、采矿;禁止在旅游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倾倒固体废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除工业旅游景区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内禁止兴办工矿企业。

旅游景区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景区的环境风貌。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旅游景区开放前应当将证明景区开放条件的相关材料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建设通往景区的道路和旅游景区配套的交通、环保、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骑行慢道、自驾车和房车露营基地、医疗急救等配套服务设施,根据需要建立游客集散中心、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道路建设规划、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安排旅游景区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公交线路,合理设置停车场(站)和旅游综合服务区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客运条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开通市区(县城镇)至旅游景区的公共客运线路,鼓励企业参与投资运营旅游客运线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国道、城镇要道和乡村旅游道路等设置统一规范的旅游交通标识和中英文景区指示牌。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建设与其规模和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游客中心、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等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完善景区内道路、停车场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设置统一规范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以及公示咨询、投诉和救助的联系方式。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负责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保持公共厕所布局合理,洁具整洁,标识醒目。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聘员工的培训和管理。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制定安全、防火、公共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景区内旅游经营者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景区内旅游经营者对其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其景区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例行安全检查,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检查、巡查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旅游景区安全设施设备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设施设备、项目的操作或者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设备,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营运;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机动车辆、船舶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照)。

第十九条 旅游景区实行负责人节假日在岗值班制度。

旅游景区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管理制度,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一条 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旅游景区内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景区内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变相收费或者采取诱导、欺骗、强迫、摊派等方式向旅游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具体核定标准和办法,并加强对重点旅游景区执行最大承载量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核定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并报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在景区入口显著位置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配备游客流量监测设施,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及应急疏导方案,并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旅游景区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其所属范围内经营店铺、摊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规范管理,维护景区的经营秩序。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其所属范围内自行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店铺、摊位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游览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等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等。

第二十五条 出让旅游景区经营权,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景区进行游览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价格,在定价或者调价听证程序启动前15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在售票处和景区入口显著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服务内容、售票办法、优惠政策等。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宗教人士等特定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免费日活动,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实行免门票或者优惠门票制度。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将不同景区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景区出售门票时,不得收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旅游景区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旅游者只能使用旅游经营者提供的唯一交通工具通达游览目的地或者在景区进行游览的,交通工具费用应当计入门票价格,不得另外收取。

旅游景区实行无差别团体票,团体票价优惠幅度不得高于散客票价的20%,团体票价应当在景区价格标志牌上标明。

通过网络出售旅游景区门票的,应当明码标价,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门票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条 鼓励旅游景区经营者建立电子商务平台,为游客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实现信息查询、预订、支付、评价和投诉等在线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推广使用门禁系统和导游身份识别准入系统。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由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定。

4A级以下旅游景区由本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织评定。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所评旅游景区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监管的旅游景区综合执法体制,完善旅游景区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和惩戒联动机制。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和查处旅游景区存在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将相关信息告知旅游主管部门。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降低或者取消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告知省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相应降低门票及其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旅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和抽查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规范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旅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主管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旅游景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旅游景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挠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旅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旅游景区的监督检查情况。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和诚信经营情况、投诉处理信息等。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旅游景区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工作,建立旅游景区信用档案,实施对旅游景区的奖励、惩戒等信用管理,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未经法定程序报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形成既成事实的,造成低水平和重复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旅游景区未设置统一规范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资料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旅游景区超过核定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未按照规定公告或者未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旅游景区经营者以及通过网络出售旅游景区门票未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游览项目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向旅游者出售联票、套票的;

(二)使用唯一交通工具通达游览目的地或者在景区进行游览,交通工具费用未计入门票价格另外收取的;

(三)出售的团体票价优惠幅度高于散客票价20%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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