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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琼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琼海市博鳌基金小镇私募投资基金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00820758-3/2018-18470 分  类:财政、金融、审计 发文机关:琼海市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18年06月27日 文 号:海府〔2018〕97号 发布日期:2018年06月27日 主题词:

琼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琼海市博鳌基金小镇私募投资基金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8〕97号


各镇人民政府,彬村山华侨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有关企、事业单位:

  《琼海市博鳌基金小镇私募投资基金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第十三届市委常委会第77次会议、第十五届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琼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6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琼海市博鳌基金小镇私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实体经济,壮大我市实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会令第1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机构,是指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私募投资基金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

  第三条 在我市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入驻博鳌基金小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中共琼海市委办公室 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琼海市关于鼓励金融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琼海党办〔2017〕101号)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条 建立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发展的监督管理机制。按照坚持服务实体、坚持专业运作、坚持信用为本、坚持社会责任的基本原则,防范私募投资基金机构运作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规范发展,建立高效、健康、良性的监管机制。

  第五条 基金小镇运营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提供招商、调查、注册、备案等服务;市金融办负责牵头做好我市私募投资基金机构的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工商局负责工商登记注册;人民银行琼海支行、琼海银监办、海南证监局等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多方共同防范金融风险,保持我市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基金小镇运营服务管理机构全程做好私募投资基金机构进驻基金小镇的服务工作,负责收集入驻基金小镇私募投资基金机构申请书及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所需的全部资料,报送市金融办;市金融办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出具同意函,连同同意函报送市工商局;市工商局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给予登记注册,连同营业执照报送市金融办存档。在取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文件后,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通报基金小镇运营服务管理机构,由其汇总报送至市金融办和海南证监局。

  第七条 入驻基金小镇的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委托具备托管资格的证券机构、银行机构进行基金财产托管。

  第八条 市金融办为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投资基金机构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私募投资基金机构不得将市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社会公众公开作广告或制作成宣传材料。

  第九条 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发生股东(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机构变更,增减资本,修改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合并与分立,项目清算以及公司解散等重大事项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履行备案程序。

  第十条 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市金融办提交年度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送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所管理私募投资基金年度财务情况、资金募集情况、投资运作情况等内容。重大事项应在报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同时抄送市金融办、基金小镇运营服务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市金融办、基金小镇运营服务管理机构要切实强化私募投资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经营中的跟踪服务,依法严厉打击以私募投资基金为名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防范金融风险。

  第十二条 基金小镇运营服务管理机构、市金融办可不少于二年一次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入驻的私募投资基金机构运营状况进行评估或审查,评估、审查报告报市政府和海南证监局。定期由市金融办牵头组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私募投资基金机构经营情况,掌握经营行为。必要时,市金融办可通过信函、电话询问、网络舆情监测等非现场监测方式了解其运营情况。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应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十三条 私募投资基金、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私募投资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承诺保本或约定收益;

  (二)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

  (三)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四)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投资者利益的投资活动;

  (八)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九)从事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私募投资基金机构必须接受中国证监会以及海南证监局的监督管理,如在后续经营中未达到设立时的申请条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市金融办在职权范围内对违法违规的私募投资基金机构进行处理,同时向海南证监局、市工商局通报,由海南证监局、市工商局根据情节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黑名单,吊销营业执照;有非法集资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开展调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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