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要解决问责不力问题 又要防止泛化和简单化 ——学习《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一点体会

发布日期:2019-09-16 20:46 来源: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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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淑洪


中共中央日前印发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以党章为根本遵循,把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作为根本原则和首要任务,聚焦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坚持严字当头,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责不力、泛化简单化等问题,着力提高党的问责工作的政治性、精准性和实效性。

什么叫问责?问责就是追究责任。因为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这是天经地义的道理,也是从严管党治党的“官理”。问责不严,管党治党就无从落到实处,甚至会成为一句空话。但是泛化、简单化的问责,又会使问责变味走样,无从保护党员干部担当干事的积极性,甚至会削弱他们的积极性,不利于党的事业的发展。所以,两者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是一种辩证关系。下面,笔者重点就《条例》第十条提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这6句话24个字,谈谈肤浅的认识。

事实清楚的认定,应该是《条例》第七条所指的十一种情形,这十一种情形都是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证据确凿就是有非常确实真实性的事实或者材料来证明违反以上十一种情形。这里有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模棱两可、似是而非或者道听途说、捕风捉影的所谓证据,绝不能强加于当事人。依据充分、责任分明,形象说来就是“对号入座”。某个党组织或者某个党员领导干部,他违反的是哪一部党内法规的哪一条规定,应该担负什么样的责任,都要有据可依。这个依据是成规成矩的条文,不能凭某级某个领导人的主观意志,不能带有任何随意性。责任要与职务、职权相对应,当负的责任推不掉,不当负的责任不能强加。法律上规定对案件的审判必须程序合法,《条例》规定问责必须程序合规。法律上规定对案件的审判必须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条例》规定,问责必须处理恰当,我认为在法理、事理和道理上很有相似之处。比如《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和具体情况,可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里通报;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应当予以改组。对党的领导干部问责,有通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此外,《条例》第十六条有终身问责的规定。第十七条有不予或免予问责的规定。第十八条有从轻或者减轻问责的规定。第十九条有从重或者加重问责的规定。第二十条有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诉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有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不精准的应予纠正,滥用问责也应严肃追究责任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所有这些,都是贯彻《条例》过程的重要遵循,必须不偏不倚,严格执行。

问责不是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应成为传导压力,做好工作的动力。我们的指导思想是,鼓励干部不忘初心,主动担当作为,为官一任,造福一方,当好人民的勤务员,把党的伟大事业推向前进,在新时代新的长征中再立新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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