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琼海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00820758-3/2024-00036 分 类:交通、工业 发文机关: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4年05月06日 文 号:海府办规〔2024〕1号 发布日期:2024年05月06日 主题词: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互联网;租赁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琼海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府办规〔2024〕1号
各镇人民政府,彬村山华侨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琼海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琼海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推进绿色出行发展,维护良好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是指经营者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营运电动自行车。
第三条 本市推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与公共交通融合发展,构建以绿色低碳高效为导向的出行体系。
本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遵循鼓励创新、安全可控、规范有序、服务为本、多方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相关政策和统筹协调,负责车辆投放管理,规范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发展,牵头建立运营企业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管理制度。
市公安部门负责查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盗窃、故意损毁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查处道路车行道内车辆乱停放行为,维护交通秩序,对已获主管部门批准,且符合新国标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
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道路人行道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负责道路人行道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监督企业划定的可停放车辆电子围栏范围,负责对非机动车停放区的施划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相关规划指导全市市政道路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道建设。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维保仓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抽查。
中国人民银行琼海市支行负责协调辖区内开户银行监测运营企业开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情况以及提供用户资金风险警示。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安全综合监管工作。
市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业务指导。
市营商环境建设部门负责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做好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科学技术工业信息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创新进行指导和审核。
市网络信息安全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的网络监管,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合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文明用车、安全骑行等方面的宣传教育,为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应当按照安全、便民、因地制宜的原则设置。城市重要商业区域、公共服务区域、交通枢纽、居住区、旅游景区等场所周边应当设置自行车停放区。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会同各镇人民政府、彬村山华侨经济区做好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区设置的统筹组织工作,应当设置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并将停放区的设置、调整信息及时告知经营者。
第七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停放至停放区内,不得在其他区域或者路段停放。
第八条 本市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实施总量控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以及各镇人民政府、彬村山华侨经济区根据公众交通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利用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规模进行测算,形成全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规模制定运营配额投放计划。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出具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承诺书,承诺投放数量、经营管理要求、履约考核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承诺书,结合发展规划、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出具相关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理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取得运营配额经营者的车辆使用周转、运营维护、公众满意度、守法经营等情况进行考核。管理服务质量考核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通报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对管理服务质量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通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复核。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考核结果对经营者的运营配额数量实行动态调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运营配额:
(一)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终止经营的;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不履行法律、法规和以及规范管理承诺书的。
已收回的运营配额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发展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投放。
第十四条 经营者投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放运营的车辆须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有关技术要求,且获得由有资质的检测部门出具的满足上述标准要求的车辆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当具备脚踏骑行功能,最高时速不超过20千米/小时,并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二)投放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要在公安交管部门登记上牌,具有唯一的电子身份标签,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信息编码库;
(三)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配备卫星定位智能锁,具备互联网运行服务管理功能,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定位功能,应保证在1平方米范围内。
(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应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安全驾驶事项;应当具备安全骑行语音和提示功能;企业应通过信息化、智慧化方式提供如人脸验证、以佩戴头盔车辆为行驶条件、防止多人骑行检测功能等更为安全的服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向公司注册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四)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关意见;
(五)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规范管理承诺书。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验车辆和相关材料后,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经营者的运营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规范管理承诺书投放相应数量的车辆、涉及更新车辆的应在更新前回收相应数量的旧车,总量不得超过承诺投放相应数量的车辆;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及时回收存在故障或者安全隐患的车辆;
(三)加强车辆调度管理,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
(四)利用精准定位、电子围栏等措施落实停放管理要求,对用户停放行为实施引导和管理;
(五)建立网格化巡查制度,确定网格责任人,及时发现并处理车辆妨碍通行、影响市容环境等问题;
(六)加强对商业区域、公共服务区域、交通枢纽、旅游景区等区域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巡查,以及重要节假日、重大活动现场应急保障;
(七)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途径、处理方式和办结时限;
(八)按照运营数量的一定比例配备有运维人员。
鼓励经营者间通过无差别维护、信息共享等方式,开展巡查人员、调度车辆、运营维护、中转仓储场地等资源合作。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实行用户实名制注册;在提供服务前,通过电子服务协议等形式向用户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骑行和停放要求、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违约责任、保险等内容。
鼓励经营者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积极协助办理保险理赔。
禁止向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原则上不收取用户押金,确有必要收取的,应当提供经营者专用存管账户和用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两种资金存管方式,供用户选择。用户押金归用户所有,经营者不得挪用。
鼓励经营者采用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服务。经营者采用收取预付资金方式提供服务的,预付资金的收取、存管、使用和退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经营者应当建立用户押金、预付资金管理制度,并通过服务协议、经营者门户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客户端等途径明示或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用户押金、预付资金的收取标准;
(二)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余额的退还方式、程序和周期。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落实服务平台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等制度。
经营者采集和使用信息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超越提供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服务所必需的范围。
经营者发生重大网络和信息安全事件,应当及时向市网信、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报告。经营企业后台的基础数据接口应当并入政府监管平台。
第十九条 经营者终止在本市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按照服务协议约定退还用户押金、预付资金余额等用户资金,并按照车辆投放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完成所有已投放车辆及相应设施的回收、拆除工作。
经营者未按照前款规定回收车辆或者拆除相应设施,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年满16周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骑行、文明停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行;
(二)违反规定载人;
(三)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
(四)通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
(五)进入高速公路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六)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八)非法占用、改装车辆;
(九)故意损毁车辆、停放设施;
(十)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一条 用户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涉及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经营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用户与经营者发生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消费纠纷,可以依法向消费者委员会请求调解,消费者委员会应当依照职责开展相关调查、调解。
支持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成立琼海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引导企业贯彻落实国家法规制度及标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经营行为,推动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发展模式创新。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社会监督、秩序维护、志愿活动等方式,参与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受理并处理涉及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投诉、举报,在接受投诉、举报后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1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鼓励经营者共享用户用车信息,建立用户用车信用评价体系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管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提供规范管理承诺书的或投放车辆超过车辆规范管理承诺书数量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投放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更新车辆前未回收相应数量旧车的;
(四)考核不达标后不及时整改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做好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处罚,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琼海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6月7日公布的《琼海市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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