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琼海市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指导意见
索引号:qhszhzf001/2025-00377 分 类:综合政务 发文机关:琼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5年07月11日 文 号:无 发布日期:2025年07月11日 主题词:琼海市综合行政执法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规范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指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全局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或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实施处罚:
1.对规定罚款幅度的,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具体金额;
2.对未规定罚款幅度的单处罚款条款,在法定罚款数额50%以下确定具体金额(可设定金额,具体量化);
3.对可单处或并处其他处罚种类的,在法定处罚种类之外减轻处罚;(如法定处罚为没收+罚款,减轻后可仅处没收)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参照: ≤ 从最低限+ (最高限-最低限) × 30%的标准计算。(例如:若法定罚款1000-10000元,则从轻上限为1000+9000×30%=3700元,具体数据可根据需要自行量化)。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坚持过罚相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因素,合理、规范行使裁量权。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充分运用示范、提醒、建议、约谈等行政指导手段,加强法治宣传和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口头、电话、发放材料等简便形式;也可以通过制发行政提示书、建议书、约谈书等形式。
第二章 适用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特殊领域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款所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揭发综合行政执法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综合行政执法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则上减轻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危害后果由多因素造成,违法行为在危害后果中所起的作用为次要的;
(六)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完全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但情节轻微,按照法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过罚不当的,可以综合裁量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章 裁量因素
第十条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手段不恶劣;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五)及时终止违法行为,包括在违法过程中,主动放弃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发生;
(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
(七)案涉货值金额较小,或者案涉产品、服务数量较少;
(八)案涉产品、服务合格或者符合标准;
(九)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
第十一条 危害后果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危害程度较轻;
(二)危害范围较小,包括区域范围、受众范围等;
(三)未造成明显社会影响;
(四)危害后果易于消除或者减轻;
(五)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六)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的对象达成和解;
(七)其他能够反映危害后果轻微的因素。
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未造成特定对象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危害后果。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及时改正:
(一)在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前主动改正;
(二)在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后,责令改正之前主动改正;
(三)在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前款所列三种情形的及时性、主动性依次减弱,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时,应当综合考虑改正情节。
改正是指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包括停止提供案涉服务、履行法定义务等。
第十三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在规定追溯期限内,第一次实施相同性质违法行为。
(一)追溯期限:
1.普通领域: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2年内;
2.特殊领域: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追溯期限为5年;
3.期限起算:自前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至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止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同一性质:
1.适用同一法律条款处理的;
2.违反的具体法律规范存在以下关联关系:
(1)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
(2)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衔接条款;
(3)特别法与一般法规定;
(三)认定程序:
1.通过下列途径核查违法记录:
(1)询问当事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2)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3)检索综合执法办案系统;
(4)协查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监管档案;
2.未发现符合本条第(二)(三)款情形的,应当认定初次违法。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的过错程度大于过失。
没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对违法行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二)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
(三)当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产经营责任;
(四)当事人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
(五)当事人是否取得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
(六)其他能够反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因素。
第十五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前,当事人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且产生了实际效果的,属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包括退回违法所得、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主动供述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一)在接受违法行为的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自身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在接受日常检查、“双随机”检查等过程中,主动供述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自身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未接受调查或者检查,主动供述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自身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向其他部门供述尚未掌握的自身违法行为,其他部门移送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主动供述行政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认定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同时符合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两个条件。
当事人表面配合、变相躲避或者拖延调查的,不属于积极配合调查。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一)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不是违法行为的主要推动者或者决策者,处于从属地位;
(二)未参与违法行为的主要环节;
(三)其他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情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当事人本人或者配偶,以及其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直系近亲属患有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的;
(二)当事人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特困户、低保户等);
(三)其他能够反映生活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得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四章 实施程序
第二十一条 在立案前违法状态已消除的,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阐明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报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核查材料、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留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在立案后查清事实,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依照相关程序要求办理,制发《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阐明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并说明裁量依据适用情况。结案后按照《海南省综合行政执法办案程序指引》的规定予以立卷归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做好相关资料留存。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对不予行政处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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