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行政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保护游客及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旅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旅游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游客及旅游经营者认为市旅游局及其所属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和执法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不当或不作为,向市旅游局提出的投诉或举报。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行为,包括旅游管理部门针对游客及旅游经营者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具体处理或对特定的争议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旅游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受理旅游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游客及旅游经营者可以通过来信、来访、来电等方式向市旅游委办公室投诉举报:
(一)认为旅游管理部门制订的规范性文件侵犯或者损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
(三)对旅游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四)认为旅游管理部门侵犯其法定经营自主权的;
(五) 认为旅游管理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 认为旅游管理部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七)发现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有效证件或不出示证件、不遵守法定程序、野蛮执法、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第五条 游客及旅游经营者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受理的,市旅游局不再受理投诉举报。
第六条 游客及旅游经营者投诉举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请求事项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旅游委及其所属执法机构、人员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游客及旅游经营者来访投诉举报时,应当填写《旅游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对以来电、来信方式投诉举报的,由市旅游委法制工作人员填写《旅游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
第八条 市旅游委办公室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申请之日起5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投诉举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举报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向其他部门反映或者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
(三)投诉举报内容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告知投诉举报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坚持投诉的,予以受理。
第九条 市旅游委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立即组织调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条 市旅游委办公室发现有关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旅游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的;
(二)拒绝、阻挠投诉举报调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拒绝或故意拖延履行的;
(四)对投诉举报人员或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投诉举报案件被确认错案或执法过错的,按照《旅游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二00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第三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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