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原则上实行“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获取)、谁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制作的,由制作者负责公开,联合制作者均有公开义务,从相对人处获取的,由最初获取者负责公开。
第五条 “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是信息公开的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开权限另有规定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所涉及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数据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公开义务主体在公开前还需报经有权机关批准。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政纪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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