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琼海市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00820758-3/2024-00097 分 类:交通、工业 发文机关: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4年10月18日 文 号:海府办规〔2024〕7号 发布日期:2024年10月18日 主题词:停靠站点;水路客运;办法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琼海市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规〔2024〕7号
各镇人民政府,彬村山华侨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琼海市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琼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琼海市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琼海市水路客运船舶船岸靠泊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客运安全,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规范水路客运船舶船岸靠泊问题的通知》《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做好规范水路客运船舶船岸靠泊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纳入琼海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渔港和港区)水路运输管理、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客运船舶及其停靠站点。
港区是指海南省港口布局规划规定的琼海港所辖区域。港区内的客运船舶停靠码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规划管理规定》《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进行规范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船舶是指纳入琼海市行政区域内(不含渔港和港区)水路运输管理、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旅游客运船舶(含兼营旅游客运的渡运船舶)。
停靠站点是指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停靠泊位及配套设施,用于客运船舶进出、停泊、靠泊和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码头和浮动式停靠站点。
第四条 琼海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监督管理工作。属地镇政府(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综合执法、消防救援、海事、海岸、海警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相关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二章 选址和建设
第五条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建设发展需要,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流域防洪规划、区域水利规划、城市防洪规划、河湖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万泉河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并符合军事设施保护管理规定。
第六条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选址应当结合海域资源、岸线资源、旅游资源、陆域交通状况、内河、海上交通状况等综合确定,科学选址,合理分布,统筹数量。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停靠站点建设单位应当就拟建停靠站点的选址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基本概况,拟选址位置、周边情况,拟建设停靠站点的规模、用途、结构型式、费用测算、运营模式、效益分析等必要信息。
市交通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根据拟建停靠站点选址实际情况征求属地镇人民政府(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文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水务、海事、航道主管部门等单位意见。市交通主管部门综合各单位意见,结合海域资源、岸线资源、旅游资源、陆域交通状况、内河、海上交通状况等出具相关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涉及建设海上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论证,评价和论证通过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取得用海手续。严格落实围填海管控政策,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全面停止新增围填海审批。
未取得用海手续的,不得建设海上构筑物。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涉河建设项目许可手续,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水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建设内容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停靠站点的基本建设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的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停靠站点应当根据靠泊船舶需要,配套建设岸电设施,水路客运船舶在停靠站点停泊期间需要供电的,应当使用岸电。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具备足够的接收和处理能力。水路客运船舶所产生的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生活污水、含油污水都规范收集和处理。
停靠站点的水、电、通信等管线铺设应当按照相关设计规范和标准,与停靠站点主体结构同步设计和建设。
第十二条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配套建设候船厅、办公场所、停车场等陆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固定式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配套建设航标、灯浮、导标等导助航设施,并依法履行规划、建设等基本建设程序,经海事部门、航道主管部门审批并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交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靠站点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非政府投资的停靠站点由建设单位组织成立验收小组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材料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存档。市交通主管部门向海事部门通报码头通航技术尺度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取得临时用海手续,采用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靠泊水路客运船舶的,停靠站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满足运营船型靠泊要求。运营期限应当与临时用海批复期限一致,用海期限届满的,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海域和岸线原状。
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建设前,停靠站点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由停靠站点生产厂家或者制作、安装单位提供的停靠站点设计说明书、出厂合格证明。建设完成后,应当提交停靠站点交工验收证书、质量保证书或者具备同等效力的相关书面证明,以及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综合分析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征求属地镇人民政府(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文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水务、海事、航道主管部门等单位意见。市交通主管部门综合各单位意见,结合海域资源、岸线资源、旅游资源、陆域交通状况、内河、海上交通状况等出具相关意见。
临时性浮动式停靠站点在使用年限内重复使用的,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再次使用前,应当对停靠站点构件进行检测维护,更换破损构件,并由原生产厂家或者制作、安装单位出具合格证明材料,按照前款规定提交审核。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未发生明显变化的,可以在已有综合分析报告基础上,提交补充分析或者说明。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运营的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委托第三方开展包括海域使用规范性(涉海)、防洪影响(涉河)、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现状评价、配套设施适用性等方面的综合评估,并组织专家评审。综合评估结论为合格的,停靠站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出具对遗留问题处理完毕的承诺函,并将综合评估报告、承诺函提交市交通主管部门。
市交通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征求属地镇人民政府(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文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水务、海事、航道主管部门等单位意见。市交通主管部门综合各单位意见,结合海域资源、岸线资源、旅游资源、陆域交通状况、内河、海上交通状况等出具相关意见。
已建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按照设计船型运营。没有原始设计文件或者原始设计文件中未明确停靠站点靠泊船型的,经靠泊能力核算论证通过,可以按照已有船型运营。新增船型超过停靠站点设计船型的,应当开展靠泊能力核算论证,论证未通过的,可以通过停靠站点改扩建程序匹配新增船舶靠泊要求。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渔业停靠站点改变功能性质停靠水路客运船舶。确需改变的,要充分考虑当地渔业资源要素,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单独划定区域,依法履行建设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公布全市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名录。公布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停靠站点名称、地理位置、规模尺度、停靠船型、船舶数量、功能用途、使用期限等信息。
第三章 管理和运营
第十八条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做好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监测维护,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救生、环保、船舶污染防治和监控等设施设备。
夜间运营的停靠站点,照明设施的照度应当满足船舶靠离泊、人员上下船和其他相关作业的安全要求。
设计或者实际单日人员上下2000人次以上的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配备防爆球、防爆毯、防爆桶等防爆应急设备。其他停靠站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配备。
第十九条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停靠站点的候船、安全、环保等设施,不属于改建或者扩建停靠站点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市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停靠站点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以及必要的应急救护常识。
第二十一条 运营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报海事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同时设立应急物资器材库,并定期组织培训和演练,建立相关台账。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维护海岸线生态平衡和环境安全,防治海岸线污染。
第二十二条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与水路客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管理协议,建立人员上、下船安全检查制度,明确双方职责和义务。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经营人与水路客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为同一主体的,应当做好内部分工和制度衔接。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区域应当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进入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区域人员,应当遵守停靠站点各项管理制度,维护停靠站点正常秩序。
第二十三条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对登船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并按照公安部门规定进行报备、查验。
登船人员有效乘船身份证件与本人及乘船凭证信息不一致的,不得登船。
第二十四条 经营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在其经营场所依法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及时更新;未公布的,不得实施。经营人应使用国家规定票据。
第二十五条 运营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遵守有关传染性疾病防控规定,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运营的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要求的客运船舶及停靠站点;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运营的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所有人或经营人,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运营服务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运营主体信息、符合运营要求的客运船舶及停靠站点、客运船舶运营规模及计划、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等相关材料,并主动作出合规承诺和服务质量承诺。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运营服务方案进行综合评估,符合要求的,通知企业开展运营。
第二十八条 长期从事运营的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应当在每年度1月31日前,提交上年度运营情况材料、当年度运营计划。临时性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码头,应当在取得临时用海批复并按规定建设停靠站点,投入运营前15日内,提交临时运营情况材料。
第二十九条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使用权或者经营权发生变更的,经营人应当在运营前重新提交运营材料。
第四章 安全和监督
第三十条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运营范围内的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安全负直接责任。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有效应对突发公共事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保证水路客运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及候船的安全、秩序,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第三十一条 运营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加强治安保卫,协助公安、海事等部门做好进出停靠站点船舶基础信息登记和报备,严格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检验符合停靠站点实际的人命救助、船岸联合应急、污染清除、人员疏散、疫情处置、防汛防风等应急处置能力,保障应急机制有效运转。
第三十三条 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按照设计或公布的功能使用码头及附属设施设备,并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停靠站点功能或规模等级靠泊船舶;
(三)超出自然条件允许情况下靠泊船舶;
(四)在停靠站点存在风险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船舶;
(五)其他危及停靠站点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和属地镇政府(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加强对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对负有管理责任各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靠站点建设、使用期间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体育运动船艇、公务船艇、帆船帆板、休闲渔业船舶、不通航水域及封闭水域船艇的停靠设施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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